域名爭議處理

隨著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用以辨識網站的網域名稱,也成為商業上競逐的目標之一,因此可能產生網域名稱之爭議,除提起訴訟途徑外,本中心於90年制訂「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暨實施要點(TWDRP)」,建立一套更快速、有效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爭議處理機制是由經本中心認可的「爭議處理機構」來運作,選定具處理網域名稱爭議資格的專家,組成「專家小組」,公正處理註冊人與申訴人之間的網域名稱爭議。

爭議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0年03月08日第12次網域名稱委員會通過
中華民國90年12月04日第15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中華民國91年07月23日第19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中華民國97年09月23日第59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中華民國98年08月25日第65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中華民國109年12月03日第112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
第一條 目的
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制訂本實施要點。
第二條 寄送方法
爭議處理機構應以合理、可行之方式將申訴書送達註冊人。以下列方式之一寄送申訴書者,視為已送達:
一、 以郵寄及傳真將申訴書寄送給登記於註冊機構資料庫中之註冊人地址及傳真號碼。
二、 以電子郵件將申訴書寄至註冊管理機構資料庫中之註冊人、行政聯絡人、技術聯絡人、帳務聯絡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postmaster@註冊人之網域名稱。
三、 將申訴書寄至註冊人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寄送之地址,及申訴人依第三條第五項第五款向爭議處理機構提示之註冊人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

除前項情形外,本實施要點所規定一切對申訴人或註冊人之聯絡,應按照各當事人依第三條第五項第三款或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選擇之方式為之。各當事人未選擇寄送之方式時,應依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一、 利用具傳送紀錄之傳真機傳送。
二、 利用郵寄或其他寄件業者之服務。
三、 經由網際網路傳送,且有傳送紀錄者。
當事人與爭議處理機構或專家小組之聯絡,應依附則所定之方式為之。
所有聯絡內容應以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語言為之。電子郵件應以純文字之格式為之。
當事人得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註冊管理機構更新其聯絡方式。
除本實施要點另有規定或專家小組另為決定外,依本實施要點所為之聯絡,視為於下列日期送達:
一、 利用具傳送紀錄之傳真機傳送時,傳送記錄表上記載的日期。
二、 利用郵寄或其他寄件業者之服務時,送達收據上記載的日期。
三、 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時,傳送紀錄上所顯示之日期,但以該傳送日期能證明者為限。
除本實施要點另有規定外,期日或期間之計算,自前項所定之日期中最早送達者起算。 任何聯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專家小組對任一方當事人之聯絡,應將副本送交他方當事人及爭議處理機構。
二、 爭議處理機構對任一方當事人之聯絡,應將副本送交他方當事人。
三、 任一方當事人聯絡他方當事人、專家小組或爭議處理機構時,應依其情形,提出副本予他方當事人、專家小組及爭議處理機構。
寄送者為供相關當事人檢查或報告之用,應保管傳送紀錄文件。一方收到無法送達之通知時,應儘速通知專家小組,並等待專家小組進一步之指示。專家小組尚未選定時,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

第三條 申訴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應依處理辦法與本實施要點之規定向註冊管理機構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進行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
註冊管理機構因爭議處理機構之能力或其他事由停止該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爭議案件之權限者,該爭議處理機構不得受理申訴。
前項情形申訴人得向其他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申訴人應依爭議處理機構所定附則之格式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並應提出電子檔。 申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依處理辦法及本實施要點請求爭議處理機構處理之事項。
二、 申訴人及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申訴人或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其它聯絡方式。
三、 選擇以電子郵件傳送或以一般郵件寄送之聯絡方式,並載明相關之聯絡人、方式、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
四、 選擇由一位或三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若選擇由三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應由爭議處理機構所提供之專家名單中,提出三位候選專家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五、 提供註冊人之姓名及其他在處理程序開始前因處理過程所知之資訊,包括:地址、電子郵件信箱、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代理人之相關資料,以供爭議處理機構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寄送申訴書。
六、 本處理程序爭議之網域名稱。
七、 負責該網域名稱註冊之網域名稱受理註冊機構名稱。
八、 網域名稱爭議所涉及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以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並應將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使用之情形加以說明。
九、 載明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申訴要件,並遵守爭議處理機構所訂附則中格式之規定。
十、 敘明依處理辦法請求之救濟方法。
十一、 敘明與申訴書中所載爭議網域名稱相關之其他法律程序。
十二、 敘明對網域名稱之取消或移轉之決定不服者,申訴人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十三、 具備以下之聲明及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
(一)「申訴人同意其網域名稱之請求或救濟均以註冊人為對象,同意放棄 對爭議處理機構、專家、網域名稱受理註冊機構、註冊管理機構及其相關人士之一切請求或救濟。」
(二)「申訴人於申訴書上所記載之資訊,就其所知係完整且正確,並保證其申訴無任何不正當目的。」
十四、 申訴人所依據之證據文件。

第四條 申訴書之寄送

爭議處理機構應確認申訴書內容是否符合處理辦法與本實施要點之規定。若符合規定,應於收到申訴人繳交第十九條所定費用三日內,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寄送申訴書予註冊人。
爭議處理機構發現申訴書不符合規定時,應立即將不符合之情事通知申訴人,申訴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未於上述期間內補正者,視為撤回申訴。但申訴人仍得重新提出申訴。
處理程序開始日為爭議處理機構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申訴書送達註冊人之日。
爭議處理機構應立即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申訴人、註冊人、受理註冊機構及註冊管理機構。

第五條 答辯書

註冊人應於處理程序開始日起二十工作日內,依爭議處理機構附則所定之格式,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答辯書,並應提出電子檔。
答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針對申訴書之陳述和主張內容所為之答辯或反駁,以及註冊人保有及使用該網域名稱之理由。
二、 註冊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註冊人或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其它聯絡方式。
三、 選擇以電子郵件或以一般郵件寄送之聯絡方式,並載明相關之聯絡人、方式、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
四、 如申訴人依第三條第五項第四款於申訴書上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註冊人欲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之陳述。
五、 任一方當事人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註冊人應自爭議處理機構所提供之專家名單中,提出三位候選專家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六、 敘明與申訴書中所載爭議網域名稱相關之其他法律程序。
七、 註冊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並聲明:「註冊人於答辯書上所記載之資訊,就其所知係完整且正確,並保證其答辯無任何不正當目的。」
八、 註冊人所依據之證據文件。
註冊人依前項第四款,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者,應於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答辯書時,依第十九條規定繳交繳交費用,未繳交者,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進行爭議之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於必要時得依答辯人之申請,延長答辯書提出之期限。但經申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收到答辯書後,三日內寄送予申訴人。
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

第六條 專家小組之選定及決定作成期限
爭議處理機構應公布專家名單及其資歷。
雙方當事人均未依第三條第五項第四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爭議處理機構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或答辯書提出期限屆滿日起五日內,應由專家名單中選定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任一當事人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爭議處理機構應依本條第五項選定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註冊人於答辯書中選擇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申訴人應於爭議處理機構將答辯書送達申訴人後五日內,由爭議處理機構所提供之專家名單中,提出三名專家,並由爭議處理機構自該三名專家中選定一名。
任一當事人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爭議處理機構應由當事人所提出之專家名單中,各選定一名。爭議處理機構於通常情形下無法於五工作日內由雙方當事人所提之專家名單中各選擇一名專家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由其所公布之專家名單中選定之。
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出五名專家名單,於平衡考量當事人間意見後,選定第三名專家。當事人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所提出之上述專家名單後五日內,得向爭議處理機構表示其意見。
除特殊情形外,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專家小組完成選定後,就其所選定之專家小組及其預定作出決定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專家小組及註冊管理機構。
第七條 公平性與獨立性
專家必須維持其公平性與獨立性。
專家於接受選定前或處理程序進行中,如有可能影響其公平性與獨立性之事由,應立即向爭議處理機構說明之。爭議處理機構應指定替代人選續行程序。
第八條 當事人與專家小組之聯絡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自行與專家小組聯絡。當事人與專家小組或爭議處理機構間之聯絡,應透過爭議處理機構指定之人員為之。
第九條 將文件移送專家小組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專家選定完成後,立即將相關文件送交專家小組。
前項情形,專家小組如由三名專家組成時,應於最後一名專家選定完成後為之。
第十條 專家小組之權限
專家小組應依處理辦法及本實施要點,以適當之方法進行處理程序。
專家小組應確保在任何情形下,均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並使各當事人有公平表示其意見之機會。
專家小組應迅速進行爭議處理程序。但有特殊情事時,得依當事人之請求或專家小組之決定,延長本實施要點或專家小組所定之期限。
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由專家小組判斷之。
當事人請求將數個網域名稱爭議合併處理時,由專家小組依處理辦法與本實施要點決定是否同意之。
第十一條 語言
依處理辦法及本實施要點所進行之處理程序,應以中文為之。但專家小組另有決定者,不在此限。
專家小組得要求將前項程序相關文件之全部或一部翻譯成正體中文。
第十二條 補充說明文件
除申訴書及答辯書外,專家小組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提出補充說明或文件。
第十三條 審理原則
爭議處理之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專家小組認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逕為處理
當事人未遵守本實施要點之規定、要件、期限或專家小組之要求時,專家小組得逕為決定或適當之處理。但有例外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專家小組之決定
專家小組應依當事人所提出之陳述與文件,依照處理辦法、本實施要點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決定之。
專家小組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第六條第七項通知之日起十四工作日內,將決定結果通知爭議處理機構。
專家小組由三名專家組成時,應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之。
專家小組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決定之主文、理由、決定日期及專家之姓名,並由專家簽名之。
專家小組之決定及專家之反對意見,應依爭議處理機構所定附則規定之格式為之。所有反對意見應附記於專家小組之決定。
專家小組判定爭議內容非屬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或申訴之提出係濫用爭議處理程序時,應於決定內容中載明其意旨。
第十六條 決定結果之通知
專家小組之決定為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專家小組之決定後三日內,將決定之全文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註冊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程序之終止
申訴人在專家小組作出決定前,得撤回申訴。但註冊人提出答辯書後,應得其同意。
雙方當事人於專家小組作出決定前達成和解者,於通知爭議處理機構時,爭議處理程序終止之。
專家小組於決定前,認為有不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處理程序之情事者,得終止處理程序。但當事人於專家小組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專家小組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與訴訟程序之關係
爭議處理程序開始前或處理程序中,該爭議之訴訟由法院受理時,專家小組得自行裁量暫停、終止或繼續申訴程序。
當事人應將該爭議之訴訟由法院受理之事實,儘速通知爭議處理機構,並依第八條規定通知專家小組。
第十九條 費用
申訴人應於爭議處理機構所訂附則內之期限,向爭議處理機構繳交費用。
申訴人選擇由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而註冊人依本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註冊人應向爭議處理機構繳交所需費用之一半。
除前項情形外,由申訴人負擔全額爭議處理費用。
爭議處理機構於專家小組組成後,得依附則之規定,向申訴人追加或返還部分費用。
申訴人未繳交第一項費用者,爭議處理機構不進行爭議處理程序。
申訴人未於爭議處理機構收到申訴書後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繳交費用者,視為撤回申訴,申訴程序終止。
如專家小組認有必要進行言詞審理或其他程序時,於取得當事人之同意後,收取所生之費用。
第二十條 免責
除故意之不法行為外,爭議處理機構及專家小組依處理辦法及本實施要點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對雙方當事人均不負任何責任。
第二十一條 附則
為補充本實施要點之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另訂附則,並公布於公開之網站上。其內容應包括各項費用、申訴書及答辯書之格式、與爭議處理機構及專家小組之聯絡方法以及其他文件之格式等。
前項附則不得牴觸處理辦法或本實施要點。
第二十二條 修訂
註冊管理機構得隨時修訂本實施要點,但應於生效日前三十日,公布於註冊管理機構之網站。
爭議處理程序進行中,本實施要點如有修訂,仍應適用修訂前之規定。